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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司法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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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7-25 16:12作者:科胜司法鉴定师来源: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网址:http://www.kssfjd.com/

  司法鉴定既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一种司法保障制度。司法鉴定为诉讼活动服务,为公正司法提供科学技术保障,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因此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文将结合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遇到的主要问题,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健全司法鉴定制度的若干思路。鉴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需要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统筹推进、协调配合,从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与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1 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曾经存在两大弊端:一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混乱;二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管理分散,导致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频频发生。面对多份结论不一的鉴定意见,公安司法机关一般倾向于信任、采纳本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从而又衍生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中立性受到质疑。针对这些问题,司法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部颁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暂行)》、《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2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作出相应规定。这些改革举措虽然使司法鉴定管理秩序有所改善,但总体而言收效甚微。

   为了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比较突出的统一管理、鉴定机构社会化、鉴定人中立等问题,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成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决定》首先着力解决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排除了侦查机关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服务以及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将鉴定机构置于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更为中立的立场上。更为重要的是,《决定》确立了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实行审核登记管理,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可以说,《决定》致力于解决的主要是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问题,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到登记的统一、资质的统一、培训的统一、鉴定标准的统一、收费的统一、违规处罚的统一,等等。然而在实践中,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远未形成,司法鉴定管理秩序依然混乱。

   1.1 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排斥与突破

   根据《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不仅要受“侦查工作需要”的限制,而且该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然而,对于侦查机关之间能否相互委托以及侦查机关能否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释义”{1}与“答复”[1]均予以肯定,从而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服务范围的扩张打开方便之门。鉴于此种现实,中央政法委转而要求对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2]。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授权其所属鉴定机构“对外”面向社会开展鉴定业务,从而突破了《决定》“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限制,使现实与改革之前并无太多变化,鉴定机构中立化的改革目标基本落空。

   1.2 审判机关对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侵蚀与分割

   《决定》最大的进步在于取消审判机关的鉴定机构,彻底实现了司法公正所必需的“审鉴分离”。通过切断审判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联系,《决定》意在确保法院的中立地位,减少当事人因法院“自审自鉴”而对鉴定意见难以避免的质疑。然而,由于鉴定机构长期作为法院内设机构、鉴定人长期将自己视为法官辅助人的传统观念,审判机关与鉴定机构、鉴定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原有权力惯性的影响下仍然藕断丝连,甚至发生异化。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不甘心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丧失,在司法行政部门名册管理基础上对《决定》规定的“三大类”内的鉴定事项进行“册中册”的登记管理,对《决定》规定的“三大类”以外要求“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事项实行“册外册”的登记管理。这种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或名册外选录编制的做法导致了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名册登记的混合型管理,审判机关实际上分割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管理权。有些地方法院甚至越过司法行政部门对某些鉴定机构进行登记造册,造成司法鉴定管理秩序的混乱、司法鉴定机构的无序运行以及司法鉴定领域的不正当竞争。

   1.3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非诉鉴定”与“鉴定咨询”的无序运行

   《决定》出台前,由司法鉴定体制混乱导致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是司法鉴定改革的难题之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尽管立法上的进步未能完全实现,但是与改革前相比,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逐步进入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轨道,主要体现在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实现了统一管理,鉴定管理秩序有所好转。但是,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除了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以外,还大量从事“非诉鉴定”或“鉴定咨询”。“非诉鉴定”是指不以诉讼为直接目的的执法鉴定,如仲裁鉴定、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医患纠纷技术鉴定、涉及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技术鉴定等。“鉴定咨询”的范围较广,当前主要有“诉前鉴定”、“诉外鉴定”、“鉴定实体咨询”三种情形。据有些学者的调查分析,“因诉讼性鉴定掌控不当影响鉴定秩序的比例较小,而因非诉鉴定、鉴定咨询‘有求必应’引起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意见发生纠纷等的比重较大。{2}”这说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诉鉴定”或“鉴定咨询”是导致当前鉴定秩序混乱的主要源头。因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完善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应当重点规范其“为社会服务”的非司法鉴定活动。“非诉鉴定”必须依法受理,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与结果应与司法鉴定相区分。“鉴定咨询”应当慎重,不能“有请必鉴”。“诉前鉴定”应严格按照地方法规或者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执行,对不明用途、违背社会公德等鉴定委托要拒绝受理;对于鉴定实体咨询应慎重处理,不得提供不负责任或容易引起纠纷的咨询意见。关于鉴定咨询的立法也应跟进,使司法鉴定管理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当前司法鉴定管理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决定》所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未能真正形成。与此同时,司法鉴定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如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非司法鉴定如何管理等缺乏相应的立法规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的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抓住机遇,进一步落实和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使司法鉴定秩序得到真正改善。除进一步落实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外,还须进行如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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